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辽行立初字第1号
起诉人:孙守成,男,194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盛世花园47号楼2单元504室。
2015年3月2日,本院收到孙守成的起诉状,要求判令:一、辽源市公安局依法給予起诉人2001年6月8日涉案刑事诈骗侦查卷宗的立案通知书或不予立案通知书。二、要求依法出示2001年6月8日该案的卷宗。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50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的,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起诉人孙守成的诉讼请求及国家赔偿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向其负有监督职能机关提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孙守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其双
审 判 员 李 志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二O一五年 三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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