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白山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张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星,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团结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邓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高淑芬,女,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委托人理人曲慧刚,白山市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30日15时左右,高淑芬在省一建公司承包的“龙都一品”高层地下车库工作时,从架子上摔落地面受伤。经白山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7、8、9肋)、左侧血胸(少量)、左侧尺骨下1/3粉碎性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
2014年7月14日高淑芬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山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省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44号裁决书,认定高淑芬与省一建公司之间从2014年5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省一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2月10日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山市人社局)作出(2014)第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淑芬为工伤。省一建公司对此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白山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有权对高淑芬的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白山市人社局接到高淑芬的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受理、给省一建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调查、处理,最后依据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44号裁决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4)第259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省一建公司无证据反驳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44号裁决所认定的其与高淑芬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的规定,省一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省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省一建公司负担。
上诉人省一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已查明高淑芬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订做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强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责令白山市人社局重新作出高淑芬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白山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高淑芬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白山市人社局答辩意见一致。
白山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伤害职工身份证,证明受伤职工身份为高淑芬。2、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44号裁决书,证明省一建公司与高淑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认可工伤事实。3、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申请时间及申请原因。4、限期举证通知,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向省一建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5、受理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受理时间。6、调查笔录,证明高淑芬受伤害经过。7、证明人身份证,证明证人身份。8、医疗诊断书,证明高淑芬受伤情况及救治过程。9、送达回证,证明文书送达情况。10、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高淑芬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省一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7月2日与高淑芬合伙的其他三个人丁相凤、张红、乔桂兰签订的协议保证书一份,证明高淑芬在省一建公司工地刮大白发生的受伤事故与省一建公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高淑芬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44号裁决书,证实高淑芬与省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白山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白山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省一建公司对于高淑芬系在其工地干活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并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是其与高淑芬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44号裁决已经确认高淑芬与省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省一建公司对该裁决不认可,但并未对该裁决提起民事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高淑芬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白山市人社局认定高淑芬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省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李雪梅
代理审判员 闫 靓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