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四平海丰园房屋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铁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颖周,北京颖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海丰园房屋开发公司因与四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平海丰园房屋开发公司上诉称:一、政府《会议纪要》没有直接送达起诉人,系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知情权。二、《转让协议》是《会议纪要》之后,由市检察院、市城建局、市土地局和九洲公司四方参加,去看守所以欺骗的方式,在当事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乘人之危迫使当事人在所谓协议书签字。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且该《转让协议》中海丰园公司的经营权和财产权转让九洲公司缺乏相应对价,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合同显失公平。三、政府《会议纪要》这一行政行为,已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出现十年之久的灾难性后果。请求1、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确认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侵权事实存在,第三人四平市九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应予立案并请求省院指定管辖,异地审理。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关于解决海丰园小区历史遗留问题》会议纪要系四平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就海丰园小区有关事项商议后所形成意见的记录。该会议纪要系四平市人民政府的内部行为,未通过送达等途径外化,对上诉人四平海丰园房屋开发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四平海丰园房屋开发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上诉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与四平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故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且上诉人自述于2008年知悉四平市人民政府作出会议纪要内容,其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