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48号
上诉人白淑侠,女,1952年2月23日,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白淑侠因请求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1982年11月15日作出的吉劳(四)字第168号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白淑侠上诉称,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符合有案必立的立案登记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
本院认为,1982年11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白淑侠作出吉劳(四)字第168号劳动教养决定时尚未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当时的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白淑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