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宝与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0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杨金宝,男,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敏。

上诉人杨金宝因与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金宝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复决字(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赋予了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所以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与法有据,应当立案。长春中院的裁决,以《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并作出解释为由,不予立案是错误的,因依法,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基层审判机关,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对法律作解释,其在裁判文书对法律作出解释是一种违法行为。《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即只有国务院所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上诉人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依法不是最终裁决。《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诉请的案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上诉人杨金宝认为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吉国土资耕发[2011]107号《关于吉林市2010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三十的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9日作出吉政复决字[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吉林市2010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三十的批复》。该行政复议决定为行政机关最终裁决。杨金宝请求确认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吉林市2010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三十的批复》及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政复决字[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杨金宝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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