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辽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艳。
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跃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狄鹏飞,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上诉人张维艳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张维艳因车辆被砸及值班人员被殴打于2013年9月23日向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以下简称向阳分局)报案,该局于2013年9月23日00时25分08秒受理了此案,并于同日1时30分、10时00分、10时40分、15时10分、13时25分14时10分,同年9月29日13时40分,同年9月30日14时35分,分别对刘树根、张维艳、李海申、丁建飞、刘东旭、刘月、韩鹏等人作了询问笔录,该案正在侦查中,有向阳分局卷宗(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原告张维艳明知自己已向向阳分局报案并立案侦查,又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辽源公安局)邮寄报案申请书和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要求被告辽源公安局限期内依法查处该案的违法行为,并将案件查处进展和结果书面告知原告人,此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案的违法行为地即事发地是辽源市龙山区御景豪庭,属于向阳分局管辖的区域,该局是设置在辽源市区内的一个行使县级公安局权力的机关,对辖区内发生的案件有独立的管辖权和行使诉讼主体资格的权利,原告张维艳要求查询案件的进展和结果,应向向阳分局查询,而非是被告辽源公安局,一、二审诉讼中,原告张维艳坚持以辽源公安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张维艳的诉讼请求应属错列被告主体,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其双
审 判 员 李 志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二O一五 年 二 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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