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学文判决书

2016-07-12 20:06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白山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长沈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忠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迎喜,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团结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邓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卢学文,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人理人赵月华,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3日12时40分左右,卢学文在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承建的六道江西村矿前旱葱沟大桥从事桥梁加固工作时,不慎从跳板上摔落受伤。经长春嘉和外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脱位合并脊髓神经损伤、双下肢瘫痪。同年5月16日,卢学文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6月29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01号裁决:确认卢学文与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不服向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卢学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0日,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浑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确认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与卢学文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2015年1月30日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山市人社局)作出(2015)第1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卢学文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白山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有权对卢学文的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白山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第15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无证据反驳其与卢学文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负担。

上诉人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安排卢学文在六道江西村矿前旱葱沟大桥工作。2014年5月13日12时40分也不是工作时间。因此,卢学文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白山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卢学文陈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及时作出公证裁判。

白山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伤害职工身份证,证明受伤职工身份即卢学文。2、本院(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与卢学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卢学文提出申请的时间及申请的理由。4、限期举证通知、送达回证及答辩状,证明依法向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收到并作出答辩。5、受理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受理时间。6、调查笔录,证明卢学文受伤害经过。7、证明人身份证,证明证明人的身份。8、医疗诊断书,证明卢学文受伤情况及救治过程。9、送达回证,证明文件送达情况。10、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卢学文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变更登记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的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承继原公司权利、义务。

案件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白山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白山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卢学文在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已经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民事判决亦确认卢学文与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不认可,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卢学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白山市人社局认定卢学文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李雪梅

代理审判员  闫 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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