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立玲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0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52号

上诉人殷立玲,女,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殷立玲因请求撤销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朝公(乐)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长春市公安局长公行复字第(2014051)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办案人承担刑事责任、判令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长春市公安局为其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殷立玲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参照民事诉讼诉讼时效的规定,法院不应主动运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二、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一、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了:“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作出的朝公(乐)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行为和长春市公安局作出的长公行复字第(2014051)号行政复议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之前,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殷立玲列长春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属于错列被告。二、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于2014年4月4日对殷立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长春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6日对殷立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殷立玲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殷立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