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云飞,男,195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高云飞因与辽源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云飞上诉称,辽源市煤炭实业公司是辽源市煤炭工业局为搞活经济而成立的下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上诉人被任命为公司经理。任职期间,因公司没有启动资金,银行又不给贷款,煤炭工业局没钱投入,为解决煤炭实业公司的困难,上诉人多次用个人存款为公司垫付差旅费、运费、招待费等共计78,130.25元。1988年,根据辽源市政府辽委(1998)20号《关于调整市部分工业经济的通知》文件规定,辽源市煤炭工业局等三机构被撤销组建成市冶金建材煤炭工业局、冶金煤炭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冶金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2000年和2009年根据辽源市政府13号文件、15号文件,新成立的政府机构又被撤销整合划入辽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上诉人认为,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是将属于一个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划拨给另外一个企事业单位。调整和划转资产是无偿的,不是平等自愿等价交换的市场交易行为,是政府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手段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是平等主体间民商事法律行为,更不是企业改制行为。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认定为企业改制遗留的历史问题,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于2015年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起诉,并且新的行政诉讼法对案件的立案受理已有明确的规定,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但辽源市中级法院却还继续引用已不适用的旧民事诉讼法解释裁定不予受理。新法实施后却引用旧法,虽然结果都是案件不能进入实体审理,但却不能不认为辽源市中级法院弃新用旧是适用法律错误。辽源市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时不仅要调整划转企业的资产,同时还要解决企业的债务。正是辽源市政府的行政行为,使原债务人的资产不知归到哪个部门负责和向谁主张权利,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起诉人高云飞所诉事项系企业改制遗留的历史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本案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对上诉人的行政诉讼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高云飞请求辽源市人民政府给付其任职辽源市煤炭实业公司经理期间为辽源市煤炭事业公司垫付的费用78,130.25元及相应利息,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