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海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06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宽行初字第50号

原告张大海,男,1987年1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8701063115,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华泰小区10栋1门402室。现在长春市苇子沟强制隔离戒毒所隔离戒毒。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长春市张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地址: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场小区南十一栋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5701300814,汉族,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宁波路南胡同26号。

委托代理人于斌,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8802110018,汉族,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柳影路派出所工作人员,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派出所内。

原告张大海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的宽公(柳)行戒呈字(2014)第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刘成、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宽公(柳)行戒呈字(2014)第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6日22时许,原告张大海在长春市南关区全安批发市场楼上一日租房内吸食毒品。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张大海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张大海的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嫌疑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原告张大海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对原告张大海作出宽公(柳)行戒呈字(2014)第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被告仅凭借原告口述定案,没有事实依据;2、对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的取得也不符合程序,卷宗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照片属于违法取得,并且不是本人签名;3、被告仅仅因为原告吸食毒品即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属于处罚过重,应改为社区戒毒。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宽公(柳)行戒呈字(2014)第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原告张大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会珠出庭作证,证明张大海在2014年10月7日因其平时有病和酒后与邻居发生冲突,和吸食毒品无关。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辩称:1、对原告张大海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张大海吸食毒品后,神志错乱、有暴力侵犯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行为,达到了吸食毒品成瘾严重的标准,故对张大海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2、原告张大海曾就该事实起诉到法院,后撤诉,现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7日张大海询问笔录,证明张大海在2014年10月6日22时许吸毒及有吸毒史;2、2014年10月7日李会珠询问笔录,证明张大海吸毒并且吸毒后有狂妄症状,有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3、2014年10月7日郑士生询问笔录,证明张大海吸食毒品产生狂妄症状及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4、2014年10月9日李福江询问笔录,证明张大海吸食毒品产生狂妄症状及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5、2014年10月9日容爱群询问笔录,证明张大海吸食毒品产生狂妄症状及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6、2014年10月9日王淼询问笔录,证明张大海吸食毒品产生狂妄症状及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7、2014年10月9日孙立军询问笔录,证明张大海吸食毒品产生狂妄症状及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8、照片四张,证明张大海有损害财产的倾向,在他吸食毒品后毒瘾发作,精神狂妄,有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9、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张大海吸食毒品成瘾严重;10、侦查实验笔录,证明张大海吸食毒品。

本院根据原告张大海的申请,对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提供的部分证据中的郑维实、陶立川、李会珠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为其中郑维实、陶立川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李会珠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尽管原告张大海对该证据有意见,但是几份证据能够互相佐证,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张大海提供的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应予以确认。对根据原告张大海申请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和被告均没有意见,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2时许,原告张大海在长春市南关区全安批发市场楼上一日租房内吸食毒品,2014年10月7日12时许,原告张大海在其家楼下的左邻右舍超市拿锯、菜刀等物品欲砸车,后被赶到的民警制止并将其带至柳影路派出所,经过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张大海近期有吸毒行为,并伴有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属于吸毒成瘾严重,故被告作出了宽公(柳)行戒呈字(2014)第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原告张大海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原告张大海对该决定书不服,起诉到我院,请求依法撤销宽公(柳)行戒呈字(2014)第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该案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提供有证人李会珠签名的照片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不是证人李会珠的亲笔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张大海吸食毒品后,用锯、菜刀等物品欲砸车,属于吸毒成瘾并伴有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属于吸毒成瘾严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了宽公(柳)行戒呈字(2014)第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被告在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其吸毒后毁坏他人财物的照片,根据原告张大海的申请,经过笔迹鉴定,不是证人李会珠的亲笔签名,属于被告取证过程中的程序轻微违法,但不影响对原告张大海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提出的原告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因原告张大海再一次起诉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中提到被告有违反法定程序并同时递交了笔迹鉴定申请,故应认定为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大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大海负担。鉴定费7000元,原告张大海负担2000元,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岩

代理审判员  于 涛

人民陪审员  姜艳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莹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