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嘉公司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06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白山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长白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单宝桂,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宝,系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学子路。

法定代表人乔俊有,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建,系该局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系该局政策法规与监察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李永平,男,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辛延华,系白山市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嘉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7日,李永平在启嘉公司承包的白山市第十三中学食堂工地干活过程中,右腿摔伤,经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2014年2月28日,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源劳人仲裁字(2013)73号仲裁裁决,确认李永平从2013年4月23日至今与启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5日,李永平向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江源区人社局认定李永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第98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江源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应属其职责范畴。本案中,启嘉公司与李永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予以确认,虽然启嘉公司不予认可,但该裁决已经生效,且启嘉公司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不予采纳启嘉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另外,启嘉公司提出李永平申请认定工伤时效已过,因为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该仲裁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的期间。因此,李永平申请认定工伤的期限并未超过一年申请期限,据此,启嘉公司的此项诉讼理由亦不成立。并且江源区人社局提供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客观的反映了2013年5月27日,李永平在白山市第十三中学食堂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认证,属于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为江源区人社局作出的(2014)第98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启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启嘉公司上诉称:1、江源区人社局认定李永平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的证据不充分;2、原审判决认为李永平与上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仲裁期间不应记入工伤认定的期间,据此认定李永平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缺乏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江源区人社局辩称:1、2014年8月25日江源区人社局受理李永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调查核实认定李永平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江源劳人仲裁字(2013)73号裁决确认了启嘉公司与李永平存在劳动关系。且工友证实李永平在启嘉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启嘉公司未能提供李永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第9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永平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永平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江源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李永平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关于对李永平认定工伤决定的申诉书、工伤认定中止审批表、送达回执等,证明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江源劳人仲裁字(2013)73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启嘉公司与李永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江源区中医院诊断报告一份、王某甲、王某乙证言两份、江源区人社局对李永平、王某甲、王某乙所作的调查记录三份,证明李永平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4、李永平、王某乙的身份证明、王某甲的户籍登记。

启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马某某、周某某、王某丙、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至6月初,白山市第十三中学食堂工地并没有木工在干活。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永平于2013年5月27日在启嘉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时受到事故伤害,2013年5月29日经江源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李永平于2013年10月31日到江源区人社局口头咨询申请工伤事宜,被告知需要提交其与启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同日,李永平到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后于2014年8月25日向江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江源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4日向启嘉公司送达了(2014)98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14)2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启嘉公司于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李永平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启嘉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江源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对李永平工伤认定的申诉书》,未提交其它证据材料。

另查明,江源区人社局在调查核实李永平提供的证人证言期间,因证人不在本地区,于2014年10月24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因启嘉公司对于李永平受伤一事提出异议,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案件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源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江源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永平与启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江源劳人仲裁字(2013)73号仲裁裁决予以确认,且该裁决已确认李永平在启嘉公司承包的第十三中学食堂工地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虽然,启嘉公司对该裁决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李永平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另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李永平在法定时间内向江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李永平与启嘉公司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江源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该裁决结论为依据,故该仲裁期间不应计入工伤认定期间。因此,李永平申请认定工伤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对其予以确认并无不妥。综上,江源区人社局认定李永平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启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启嘉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启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辉

审 判 员  李雪梅

代理审判员  闫靓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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