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瑞诉吉林省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登记纠纷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06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辽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于秀本。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文。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副队长。

上诉人刘瑞因与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理车辆转入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瑞,被上诉人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瑞于2014年10月20日在北京购买了一辆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牌照号为京FS3719,临时牌照号为京GA0293,刘瑞于2014年11月17日到被告营业大厅办理车辆转入登记,因被告认为该车辆没有达到国四标准,没有给予办理,并给原告出具了业务退办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刘瑞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业务退办说明,判令被告办理注册登记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购买的车辆尾气排放达到什么标准的证据材料,因此其给原告刘瑞出具的业务退办情况说明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应依法重新作出是否给予办理转入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刘瑞没有向本院提供其经济损失的证据,被告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退办行为也没有给原告刘瑞造成经济损失,其要求被告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给于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给原告刘瑞出具的业务退办情况说明,被告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重新作出是否准予办理转入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刘瑞关于折旧损失费、保险费、车船税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刘瑞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车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4类禁止许可登记上牌的车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国家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条3款规定“地方制定的机动车排放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而吉林省政府的31号通知规定了吉林省境内实施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文件不能证明已经报国务院批准,不具备法律效力。并请求法院审查吉林省政府31号规范性文件。我国的法律中也没有任何一项条款禁止国二标准转入变更登记的规定;3、被上诉人违法行政,直接造成上诉人合法汽车停车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东丰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告购买的车辆尾气排放标准没有达到国四标准,依法不能给予办理转入登记手续,对刘瑞转入登记申请给予退办合法,原告没有实际损失,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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