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禄与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0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德禄,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桦甸市。

上诉人李德禄诉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 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德禄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因此吉林省政府做出的土地征收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对于行政复议机关因征收决定做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书进行审查。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或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而本案所涉行政复议通知书是吉林省人民政府因上诉人李德禄经营的豆制品厂所在土地不在吉国土资耕函[2011]660号批复用地范围内,与该批复没有利害关系而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通知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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