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西行初字第8号
原告王凤贤,女,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同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波,系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凤贤因要求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为原告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权登记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凤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16日购买了位于四平市铁西区电业新村小区9812号楼4单元5楼左门的房屋,并于2006年5月3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原告向银行申请房屋抵押贷款,银行称需要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才能办理。在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新房屋所有权证时,被告以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进行该楼开发时向银行贷过款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银行贷款偿还完毕,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不作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权登记的法定职责,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四平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于2006年5月30日颁发的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9649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于2006年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6日出具的《进户通知》和《用户验收回执》,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直接入户,前房主没有入户;3、四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于2006年5月29日出具的第0009243号《四平市房地产服务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从李艳辉处购买涉案房屋时缴纳了手续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涉案房屋虽经被告办理了房屋登记,但至今中国银行四平市分行未告知被告涉案房屋已解除抵押,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告要求办理抵押权登记属于重复抵押,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1、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四平市分行于2002年10月15日签订的《抵押房屋出售协议》;2、抵押房屋出售协议明细表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由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四平市分行签订了抵押房屋出售协议,属于权利受限房屋,不应为其办理登记。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原告提供的四平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于2006年5月30日颁发的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96491号《房屋所有权证》、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6日出具的《进户通知》和《用户验收回执》、四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于2006年5月29日出具的第0009243号《四平市房地产服务业专用发票》,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被告提供的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四平市分行签订的《抵押房屋出售协议》、抵押房屋出售协议明细表一份,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自己无关,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贤购买位于四平市铁西区电业新村小区9812号楼4单元5楼左门的房屋一处,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6年5月30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原告因银行称办理抵押贷款需用新的房屋所有权证,遂向被告申请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以中国银行四平市分行与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签有《抵押房屋出售协议》,该协议约定:“凭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四平市分行联合出据的手续到四平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产权手续,否则,不予办理产权证”。据此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办理的行为属于严重的不作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权登记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据房屋登记薄的记载发放房屋权属证书和受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是其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薄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本案中,被告不予办理的依据是中国银行四平市分行与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5日签订的《抵押房屋出售协议》。原告的涉案房屋已于2006年5月30日经被告办理了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96491号房屋所有权证,且该房屋所有权证并未有他项权利记载。原告的涉案房屋已经被告办理了房屋登记,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权登记,被告应依法办理。被告以原告办理抵押权登记属于重复抵押行为不予办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不应以不能提供他人约定的材料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因此,被告不予办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为原告王凤贤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权登记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程
审 判 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茂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