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5)辽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黄巨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青泰,该局员工。
刘辛诉东辽源市龙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山区住建局)行政赔偿一案,刘辛不服辽源市龙山区(2014)龙行初字第12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辛,被上诉人龙山区住建局的代理人邢青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辛的房屋及所开设的倪丰织袜厂位于辽源市龙山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因其在动迁补偿的期限内未与辽源市龙山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达成补偿协议,2009年11月25日对原告厂房实施强行拆除。在拆迁过程中,辽源市龙山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现更名为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向吉林省辽源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对所拆迁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录像和现场登记,并作出了公证书。所保全的物品由辽源市龙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存。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物品,被告因其他原因未能返还,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住建赔字﹝2014﹞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证据保全的物品,法院委托评估部门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结果为人民币:2,911.2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的房屋坐落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因其在拆迁补偿期限内未与拆迁部门达成协议,故被告依法实施了强制拆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程序合法。但是,被告对保全物品应妥善保管并及时通知原告领取,现因其他原因,被告不能返还物品,应当给予补偿,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作出赔偿决定,但该决定未体现赔偿数额。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之规定,根据评估结果为物品价值人民币2,911.20元,予以赔偿。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以外的物品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辛物品损失:2911.20元。本案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刘辛上诉称,公证处的公证书系造假的,对公证书上记载的物品不予认可,公证程序违法;对资产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公证程序合法,公证过程中有录像,有公证员的签名和公证处的盖章,对损失的物品鉴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公证书和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是否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前,于2009年11月24日申请辽源市国信公证处对该房屋及室内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辽源市国信公证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09年11月25日来到现场对屋内物品进行了录像并登记。2009年11月26日辽源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并由公证员签名,公证处盖章。该公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关于公证程序的规定,公证结论合法有效。关于资产评估报告,经查该资产评估报告为人民法院委托正规评估机构,根据公证的现场录像和评估程序做出了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该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认为公证书和资产评估报告均系造假形成,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辽源市龙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志
审 判 员 王成立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