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经开行非执字第00017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丁文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明,该局职工。
被执行人: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塘月色足道馆,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力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荣亮,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经技人社监罚字[2014]第3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3日以被执行人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塘月色足道馆不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为由,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了长经技人社监罚字[2014]第3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给予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经技人社监罚字[2014]第3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塘月色足道馆,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又不履行。申请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经技人社监罚字[2014]第3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经技人社监罚字[2014]第3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丽红
审 判 员 黄正男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