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白山行立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吉林省韵然参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街四委。
法定代表人:张庆基,系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参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于2012年1月18日向上诉人送达池西管征补【2012】第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决定书明确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诉权及期限。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其诉权,而于2015年5月4日到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綦家通
审 判 员 宋举荣
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