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韵然参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管委会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03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白山行立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吉林省韵然参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街四委。

法定代表人:张庆基,系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参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于2012年1月18日向上诉人送达池西管征补【2012】第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决定书明确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诉权及期限。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其诉权,而于2015年5月4日到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綦家通

审 判 员  宋举荣

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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