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白山行立初字第3号
起诉人:丁立松,男,64岁,原白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白山市,住白山市。
2015年5月18日,本院收到丁立松的起诉状,丁立松请求:1、确认白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白山政发[2005]115号专题会议纪要和白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出售协议违法;2、撤销白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出售协议;3、确认起诉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合法有效;4、责令白山市人民政府、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白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出售时资产总额和负债总额明细;5、白山市人民政府、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起诉人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根据上述规定,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重复起诉的,均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关于请求依法审查和确认白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白山政专发[2005]115号专题会方纪要的诉讼请求,丁立松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白山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丁立松不服该裁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吉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丁立松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丁立松关于请求撤销白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出售协议、确认其持有的出资证明书合法有效及其要求市政府公开白山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出售时资产总额和负债总额明细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丁立松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丁立松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綦家通
审 判 员 宋举荣
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