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学家诉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毛瑞若行政撤销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20:00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通行初字第6号

原告尹学家,男,汉族,住通化县。

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557号。

法定代表人孙继民,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强,通化县林业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君庆,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毛瑞若,男,汉族,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毛德霞,女,汉族,住临江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尹学家不服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大安镇湖上村村民毛瑞若和尹学家林木所有权争议处理决定,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指定我院管辖。2015年5月7日本院依法受理,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刘忠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郝文、张善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学家、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春强、王君庆,第三人毛瑞若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8日作出了关于《大安镇湖上村村民毛瑞若和尹学家林木所有权争议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是:2008年,大安镇湖上村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经湖上村四组全体组民大会讨论通过,对湖上村四组五营前山的集体天然林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平均分配。经湖上村林业设计队现地实际规划测量,按林地总面积户均14亩,共划分49个宗地,根据山体自然情况编设了宗地顺序号,即:1号、2号、3号……49号。现地划分宗地号后,四组农户以抓阄的方式取得宗地号,确定位置。于宝福、姜爱军、毛瑞若分别取得1号、2号、3号宗地。在指认林地界时,因1号和2号宗地中间有一条道。肖永良(时任组长)误将1号和2号宗地道上部分指认为3号宗地。(而真正的3号宗地在2号宗地的南部),并将1号和2号宗地道上部分的零星红松卖给毛瑞若。处理结果:1,争议林木内的天然林归尹学家所有。2,争议林地内零星红松归毛瑞若所有。3,3号宗地林权归毛瑞若所有,因原告尹学家对该决定的第2项争议林地内零星红松归毛瑞若所有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本人持有1号,2号林地的《林权证》依据。依据法律规定,林权证四至内的所有林木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请求撤销通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大安镇湖上村村民毛瑞若与尹学家林木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中的第二项内容,即争议林地的零星红松归毛瑞若所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红松是在谁地块就归谁所有,不是通过竞价的方式获得的。

被告辩称:2008年3月9日,湖上村四组在村委会召开全体组民大会,研究湖上村四组林权改制天然林、人工林承包价格及利益分配形式。会议决议第2条内容为:“对人工林实行竞价拍卖,拍卖底价落叶松200元每立方米、红松150元每立方米、樟子松100元每立方米”由此可见,四组将红松作为单独资产处置,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一致通过,形成决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关于大安镇湖上村村民毛瑞若与尹学家林木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有关零星红松归毛瑞若所有的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1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用以证明是通过竞价拍卖的方式对红松林进行处置。

2交款收据,用以证明于宝福、姜宝军购买红松交款凭证。

3询问肖永良笔录,用以证明红松竞价拍卖,以道为界分别出售第三人毛瑞若、于宝福、姜宝军。

4询问姜宝军笔录,用以证明其他人买红松林也是竞价拍卖,自己取得的2号宗地道下部分的红松。

5确权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是因为确权申请才进行的行政处理。

6立案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依照法定职权依法受理的。

7集体讨论记录,用以证明案件经过讨论并且形成具体的结果并通过。

8林权争议的处理意见,用以证明林业部门将处理意见上报到通化县人民政府。

9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用以证明被告对争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0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争议双方当事人收到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抽签时我抽到的是3号林地,当时队长肖永良将争议林地指认为3号林地。并把林地内的零星红松作价800元卖给我。我有收据为证。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林地内的零星红松作价800元卖给第三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除会议记录和肖永良询问笔录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1、对于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会议记录针对的是人工林进行拍卖,而不是对天然阔叶林地内的红松进行拍卖。2,对肖永良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笔录中没有证明是红松林竞价拍卖的方式。证明的是红松林是在谁的地块内,就归谁所有。3,对第三人出示购买红松林收据有异议,红松林内的标号是3号地,现在争议的红松是在1号、2号的林地内。

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一份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与会议记录证明的内容相符,对第三人提供的收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一份证明,表示我当时抽签的时候是三号地,这片林子里就有红松。后来村民反映有的地块有,有的地块没有,后来村里决定有红松的林地必须向村里交钱,才能确定归谁。后来才交的钱。

本院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根据湖上村四组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第2项明确载明对人工林实行竞价拍卖,底价落叶松200元每立方米、红松150元每立方米,樟子松100元每立方米。故本院认为:四组村民通过抓阄形式得到的宗地,如果有落叶松林、红松林、樟子松林必需另外付钱购买,原告认为红松林在其宗地内就必须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2,肖永良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指认林地现场的经过,及以道为界分别将1号、2号及误指认3号宗地红松林分别卖给了于宝福、姜爱军、毛瑞若,并不能证明红松林在谁地块内就归谁所有。3,毛瑞若手中持有收据是当时指认林地现场时,将1号和2号宗地道上部分误指认为3号宗地(争议林地),并此宗地内红松卖给毛瑞若,故毛瑞若手中的收据是购买1号、2号宗地道上部分的红松林,而不是真正实地上3号宗地内的红松林。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姜爱军的证明材料,“肖永良告诉地块内零星红松在谁地块内就归谁,之后在4月14日按每米150元收了我400元红松钱。没有过竟价拍卖”。本院认为该证实与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湖上村四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林权体制改革分配方案。主要内容:1,对天然林以户为单位按面积分配;2,对人工林实行竞价拍卖,落叶松200元每立方米,红松150元每立方米,樟子松100元每立方米。3,分配形式农业户口人员按总面积对湖上村四组五营前山的集体天然林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平均分配。经湖上村林业设计队现地实际规划测量,按林地总面积户均14亩,共划分49个宗地,根据山体自然情况编设了宗地顺序号,即:1号、2号、3号……49号。现地划分宗地号后,四组农户以抓阄的方式取得宗地号,确定位置。于宝福、姜爱军、毛瑞若分别取得1号、2号、3号宗地。在指认林地界时,因1号和2号宗地中间有一条道,肖永良(组长)误将1号和2号宗地道上部分指认为3号宗地,而真正的3号宗地在2号宗地的南部,并将1号和2号宗地道上部分的零星红松卖给毛瑞若。

另查明,2008年11月和2012年1月,于宝军和姜爱军将各自承包的1号、2号宗地的林地转让给尹学家。2012年4月,原告尹学家与第三人毛瑞若因林权发生争议,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日对毛瑞若与尹学家林木所有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争议林地”的红松归谁所有。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本次林权改制以户为单位对天然林进行平均分配,并不包括红松林,落叶松林和樟子松林。也就是说以抓阄方式取得的宗地如果有红松林,落叶松林和樟子松林,需另外付钱购买。第三人毛瑞若做为四组村民,根据林权体制改革方案和村民代表大会议定原则,依法取得3号宗地。在指认各宗地界线时,误将1号和2号宗地道上部分指为3号宗地,同时将该宗地里的红松林作价卖给第三人毛瑞若,做为第三人毛瑞若在依法取得红松林所有权过程中,并无过错,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取得1号、2号宗地承包经营权时,第三人毛瑞若已取得1号、2号宗地道上部分红松林的所有权,并没有侵犯原告尹学家承包经营林地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将1号、2号宗地道上部分红松林确认为第三人所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尹学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郝 文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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