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通行非执字第127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胡希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玉玮,男,汉族,通化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傅立斌,男,满族,住通化县。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傅立斌于2011年5月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占用位于通化县英额布镇英额布村耕地(一般农田)2973平方米,建设保温棉被厂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9日对其作出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3个月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非法占用的2973平方米耕地(一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共计23784.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既没有缴纳罚款,也没有退还非法占用的2973平方米的土地,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015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缴纳罚款23784.00元,退还非法占用的2973平方米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现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只缴纳了罚款,拒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特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及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张善华
审判员 郝 文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石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