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通行初字第4号
原告孙春发,男,汉族,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于治生,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于洋,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民,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曹利军,通化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孙春发不服被告通化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通县住责决字2014第0230号《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春发因被告撤销了其所作出的通县住责决2014第0230号《责令限期拆除建筑决定书》,于2015年6月1日向我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春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郝 文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石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