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春发诉被告通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行政决定一审裁定书

2016-07-12 20:00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通行初字第4号

原告孙春发,男,汉族,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于治生,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于洋,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民,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曹利军,通化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孙春发不服被告通化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通县住责决字2014第0230号《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春发因被告撤销了其所作出的通县住责决2014第0230号《责令限期拆除建筑决定书》,于2015年6月1日向我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春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郝 文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石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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