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通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宋铁民,男,汉族,住通化县。
被告通化县地方税务局,住所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依贵福,局长。
原告宋铁民诉被告通化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铁民于2015年5月26日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原告提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铁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铁民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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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郝 文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