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市水利局与人吴长友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0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大行非执字第141号

申请人大安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杨世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长海,该局职员。

被执行人吴长友,男,现住大安市。

大安市水利局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吴长友行政处罚一案。

经合议庭对大安市水利局作出的吉大水罚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大安市水利局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即:“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即“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此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于守明

审 判 员  郁洪铮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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