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大行初字第2号
原告刘英,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
被告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学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辽市裕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英不服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大住建裁字[2014]第248号裁决,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2014年11月26日作出大住建裁字(2014)第248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有证房屋面积为278.85平方米,评估金额为655,298.00元,按政策规定,应回迁306.735平方米的住宅楼房。附属物补偿合计金额为4,000.00元:其中搬迁补助费1000元(2户);停产停业补助费为3000元。
原告刘英诉称:原告有砖瓦结构仓库278.85平方米,房照性质为仓库,一直出租,原告的仓库在被告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拆迁工作期间未与原告协商补偿事宜,未与原告共同协商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所以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是无效的,原告的房屋是仓库性质,不能按住宅性质1:1回迁面积,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大住建裁字(2014)第248号裁决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
被告住建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大住建裁字(2014)第248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通辽市裕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该裁决正确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及庭前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住建局向原告作出大住建裁字(2014)第248号裁决,原告不服,以被告未通知原告选择评估机构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进行评估及原告的房屋用途为仓库,被告按住宅给以补偿不合理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裁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大住建裁字(2014)第248号裁决是否正确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住建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拆迁卷宗材料1-35页,证明被告作出该裁决事实清楚;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大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大安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正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没有通过原告,没有与原告商量过,对第二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提供了土地证,证明土地用途为商业;仓库租赁合同,证明仓库正在租用。被告对土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与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相同。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综合证据分析:被告作出的该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5月21日,大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向黑龙江省三江农垦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达《关于下达黑龙江省三江农垦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市鸿祥家园小区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通知”确定该项目是棚户区改造项目。黑龙江省三江农垦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市鸿祥家园小区项目总投资6000万元;棚户区改造新建住宅楼120000平方米;建设地点在市西至大赉街,南至长虹路,东至嫩江街,北至江城路处;建设资金由公司自筹解决。2010年5月19日,黑龙江省三江农垦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建设项目用地批准书。2010年5月24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5月28日,取得拆许字(2010)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8月9日大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大法改资字(2012)194号文件将黑龙江省三江农垦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鸿祥家园小区建设项目(二期)投资文件变更投资主体为第三人通辽市裕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28日,被告住建局发布拆许字(2010)第10号房屋拆迁公告。原告刘英现有房屋栋号为2-18-43,建筑面积为278.85平方米,砖瓦结构,用途为仓库,该房屋坐落在该拆迁区域内,2013年6月28日,住建局向原告刘英送达了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表。2013年12月1日,第三人委托松原市天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刘英拥有的位于大安市慧阳街的房地产在2012年5月28日所表现的公允市场价值进行了估价,估价结果为:确定估价对象在评估时点的价值为655,298.00元。2014年1月8日,向刘英送达了该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第三人未与刘英达成安置协议,于2014年11月3日向大安市住建局申请裁决。2014年9月29日,第三人已将刘英拆迁补偿款66万元存入大安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补偿安置资金专户。2014年11月26日,大安市住建局作出大住建裁字[2014]第248号裁决。对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给予如下安置和补偿:被申请人有证房屋面积为278.85平方米,评估金额为655,298.00元,按政策规定,应回迁306.735平方米的住宅楼房。附属物补偿合计金额为4,000.00元:其中搬迁补助费1000元(2户);停产停业补助费为3000元。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在长虹街提供临时周转用房,周转期限从实际搬入使用之日起至楼房竣工交付使用时迁出。上述事实被告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上述事实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供该房屋的租赁协议及土地使用证,而土地使用证的名下为糖酒公司,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裁决,以被告对其房屋补偿的少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裁决。
本院认为:住建局作出的大住建裁字(2014)第248号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补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的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请求与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即“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即“……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5月21日第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刘英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士宽
审 判 员 于守明
人民陪审员 毕海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