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聂金生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非执字第58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松原市松原大路2833号。

法定代表人尹德亚,局长。

委托代理人祁霁,松原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征收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韩国峰,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聂金生,男,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聂金生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强制执行松住建拆裁字(2014)年第008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吉林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商住综合楼建设项目需要拆迁被执行人聂金生座落在松原市宁江区源江西路的房屋及附属物,双方因补偿安置等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经吉林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6月26日对双方的争议作出了松住建拆裁字(2014)年第008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被执行人聂金生对该行政裁决不服,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14)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裁决。现该行政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催告,被执行人聂金生未履行该行政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松住建拆裁字(2014)年第008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聂金生虽向松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裁决,现该行政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聂金生依法应当履行该行政裁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松住建拆裁字(2014)年第008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准予强制执行,由松原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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