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宁行初字第7号
原告唐贺,男,汉族,工人,现住前郭县 。
委托代理人刘丽萍(原告唐贺母亲),女,汉族,职员,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新城派出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殷兵,所长。
委托代理人迟伟,男,汉族,该派出所副所长,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卢望,男,汉族,该派出所科员,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第三人曲磊,男,汉族,医生,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唐贺与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新城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城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新城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曲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萍、熊伟,被告新城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迟伟、卢望,第三人曲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城派出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宁一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7月27日17时许,在宁江区农林村西侧松原市社会精神病院内,曲磊与唐贺(鹤)发生争执后,唐贺用铁质撬棍将曲磊殴打,经伤情鉴定鉴定结果,曲磊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现决定给予曲磊罚款贰佰元整。
被告新城派出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3、呈请传唤报告书及传唤证;4、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原告唐贺的陈述;7、第三人曲磊的陈述;8、证人王奇、矫荣刚、李广瑞、丁旭、孙佳齐、夏兰兰、施翠翠的证言;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0、门诊诊断书(唐贺);11、门诊诊断书(曲磊);12、罚没款票据;13、办案说明;14、办案说明(2015年1月8日出具);15、常住人口信息表;16、电话查询记录;17、宁一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一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8、松公宁一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9、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唐贺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上班期间受到曲磊多番挑衅找茬。至17时许,曲磊再次挑衅,对原告辱骂并拦住原告驾驶的班车不许原告离开,原告遂下车与曲磊发生厮打。厮打期间,曲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抓捏原告下体。随后二人被同事制止。事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对曲磊进行伤情鉴定,确认为轻微伤。并以此对原告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但被告新城派出所拒绝为原告做伤情鉴定,仅对曲磊处以贰佰元罚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立即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身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身体各部位软组织挫伤、膝盖擦伤构成轻微伤。原告认为,本次斗殴事件,系曲磊多次主动挑衅,原告忍无可忍进行反击而发生的,应认定曲磊在斗殴事件中负有主要过错。经在场证人证明,曲磊所受外伤是与原告在地上打滚过程中形成的,而非原告用撬棍造成的。原告与曲磊同样构成轻微伤,处罚结果两样,明显不公。综合以上两点因素,对原告与曲磊处罚应当轻重相符。但被告拒绝为原告做伤情鉴定,从而导致对双方的处罚失衡,对曲磊的处罚明显过轻。原告作为曲磊行政处罚案件的被侵害人,系行政处罚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曲磊的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了维持原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一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调查报告;2、光盘一张;3、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临床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原告用上述证据证实本案的事发经过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平。
被告新城派出所辩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曲磊和原告先因等候班车一事发生争执,二人到松原市社会精神病医院后又发生争吵,在两次争吵中,原告唐贺均持铁棒,且在第二次争吵中,原告持铁棒先行殴打的曲磊,致使双方发生厮打,且原告的殴打行为造成曲磊两处轻微伤的后果。从整起案件看,原告的过错明显,对于案件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另外,本案发生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做伤情鉴定,原告不予配合,被告为了不使案件迟延下去,依据现有事实才对曲磊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曲磊述称,本案中,我没有多次找茬挑起事端,我也没有先动手殴打原告,我拦车是因为原告先打了我。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曲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9、11、14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曲磊的陈述不真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门诊诊断书中关于曲磊肋骨骨折的内容不正确;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办案说明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后后补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提供的其他部分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唐贺的陈述不属实;对其他部分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7,因原告及第三人均否认对方的陈述,对此二份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证据9、11,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二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予认定;对于证据14,因是被告接到诉状后补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正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虽对证据3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二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份证据是松原市社会精神病医院向局机关出具的内部调查报告,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应以公安机关所收集的证据证实内容为依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作出宁一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17时许,在宁江区农林村西侧松原市社会精神病院内,曲磊与唐贺(鹤)发生争执后,唐贺用铁质撬棍将曲磊殴打,经伤情鉴定结果,曲磊为轻微伤。”据此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曲磊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2月6日向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松公宁一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一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500元以下罚款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看,对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情节未予认定。被告依据认定的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新城派出所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宁一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新城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