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宁行初字第15号
原告丁淑芬。
委托代理人林万明。
委托代理人陈更道。
被告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春萍。
委托代理人董宇。
委托代理人董焕成。
原告丁淑芬诉被告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淑芬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丁淑芬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淑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淑芬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韩冬霞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