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淑芬与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宁行初字第15号

原告丁淑芬。

委托代理人林万明。

委托代理人陈更道。

被告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春萍。

委托代理人董宇。

委托代理人董焕成。

原告丁淑芬诉被告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淑芬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丁淑芬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淑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淑芬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韩冬霞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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