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非执字第73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9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彦峰,男,汉族,该局集体土地征收办公室征收一科科长,住宁江区。
被执行人欧春华,男,汉族,农民,住宁江区。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欧春华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国土资<责>字【2014】4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称,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向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松原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2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将农村集体用地18.2358公顷(其中耕地16.712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松原市人民政府与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3日在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和平村发布了《拟征收土地通告》和《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确定了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口安置途径,并通知被执行人欧春华到新城乡和平村村委会办理补偿登记,领取安置补偿款。经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工作,被执行人欧春华对上述安置补偿方案不接受,拒绝交出土地。2014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松国土资<责>字【2014】4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欧春华交出土地。被执行人欧春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更没有自动交出土地使用权。现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松国土资<责>字【2014】4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对被执行人欧春华进行了相应补偿。被执行人欧春华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欧春华依法应当履行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松国土资<责>字【2014】4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松原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王宝忠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