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伊行初字第1号
原告魏玉芹,女,1958年6月27日生,满族,伊通满族自治县华伦纸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华,男,1960年12月2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同上。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原告张华,男,1960年12月2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同上,原告魏玉芹丈夫。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孙树贵,局长。
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德忠,经理。
原告魏玉芹、张华不服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5日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魏玉芹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理人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伊住建拆裁字(2014)第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书。裁决内容:一、选择货币补偿,金额1979466元。并按《办法》规定给付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费。二、若要求产权调换,可在现有回迁楼中选择。并按《办法》规定给付搬迁补助费、附属物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和过渡安置费。三、按评估价值支付造纸设备及存货补偿款1718200元。
原告魏玉芹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0年县政府决定修库伦大路。我家公司在修路的位置上 ,属拆迁范围。虽经协商,未达协议。2014年7月13日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伊住建拆裁字(2014)第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书。该裁决存在的问题:1、此裁决下达时间超过了伊建拆字(2010)2号公告的有效期限。2、评估公司对厂房是按住宅标准评估的,定性错误。3、评估项目不全,补偿有漏项。4、停产停业损失费无具体金额。现请求法院确认伊住建拆裁字(2014)第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书违法。
原告张华诉称:与妻子魏玉芹意见一致。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作出裁决的证据及规范文件。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关于撤销伊住建拆裁字(2014)第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书的决定》。
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规范文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华伦造纸厂营业执照。证实企业合法经营,房产为商用。
2、税务登记证。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4、房权证。证实房产为商用。
5伊住建拆裁字(2014)第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书。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县政府决定修库伦大路。原告的伊通满族自治县华伦纸业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华伦造纸厂)房屋位于伊通大街东,在修路的位置上,属拆迁范围。建筑面积685.60平方米,厂房用途。虽经协商,未达协议。2014年7月13日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伊住建拆裁字(2014)第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书。2015年1月20日作出了《关于撤销伊住建拆裁字(2014)第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书的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诉状副本十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文件。被告不提供,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依据。诉讼中被告撤销了伊住建拆裁字(2014)第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书,属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依据,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行政裁决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应与对被拆迁人的财产定性相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的伊住建拆裁字(2014)第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久泽
审 判 员 张迎春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