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及某某与被告珲春市林业局行政登记一审行初裁定书

2016-07-12 19:48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珲行初字第9号

原告:及某某,男,1947年11月15日,林业局退休工人,住珲春市建材街辽源大厦402室。身份证号码:222425194711150815。

被告:珲春市林业局,住所:珲春市新安街。

法定代表人:徐军,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及某某与被告珲春市林业局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及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崔光礼

审判员  陈 波

审判员  周凤先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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