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与伊通满族自治县林业局、王洪彦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8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伊行初字第25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金华,村长(主任)。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吕浩,局长。

被告王洪彦,男,1956年5月17日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林业局、被告王洪彦行政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二被告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

经审查,1999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洪彦签订了《承包果园合同书》,承包期15年,即1999年5月3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2011年3月1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洪彦签订了《伊通满族自治县退耕还林合同书》。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集体土地所有权。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本案退耕还林合同不是行政协议。且本案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并非该退耕还林合同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久泽

审判员  刘玉娟

审判员  张迎春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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