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8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伊行非执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刚,局长。

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民,经理。

申请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伊)安监管罚〔2014〕察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

2013年11月6日被执行人在铺设盛宇豪庭小区自来水管道时,因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决定给予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伊)安监管罚〔2014〕察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该行政裁决无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伊)安监管罚〔2014〕察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久泽

审判员  刘玉娟

审判员  张迎春

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李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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