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旭东与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48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伊行初字第2号

原告赵旭东,男,满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晶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建军,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靠山派出所所长,诉讼代理。

原告赵旭东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旭东、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旭东诉称:因2007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执行一案,我多次进京控告伊通法院抗法不作为,2012年3月1日,伊通县公安局在我书面保证两会期间不进京访的情况下,以我先后两次到北京上访,主张伊通县法院抗法不作为,并两次被北京警方训诫为由,对我作出行政处罚拘留10天的决定,当日执行拘留。该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1,处罚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住址错误,原告的住址是靠山镇靠山一委二组,不是靠山镇靠山村。我进京上访不是主张伊通县法院抗法不作为,是控告伊通县法院抗法不作为。“训诫”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种类。北京警方也没有向我送达《训诫书》。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中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只涂未改。被告书面答复称原告有到天安门欲行上访的事实,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2,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证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没有认定原告有到非访区上访的行为。3,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此案非北京警方移交的案件,伊通县公安局无管辖权。传唤程序违法,伊通公安局对我多次传唤,均没有使用传唤证,没有通知家属。告知程序违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比可见,伊通县公安局没有告知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告知笔录上没有盖章,没有日期,应属无效告知。并且送达的告知笔录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没有给我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故起诉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伊公(靠)决字[2012]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依法撤销该决定,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拘留的信息删除,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我局依法获取的证据证实,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10月18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因“非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吉林省公检法司《关于依法处罚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第四项规定,经公安机关告知后,仍实施非正常上访的上访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办理,原告的行为符合吉林公检法司《关于依法处罚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表述瑕疵,不影响处罚决定。训诫不是处罚的种类,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二、被告行政处罚证据充分。本案是上级交办案件,四平中级法院和伊通法院向伊通公安局移送相关材料报案,伊通公安局在充分审查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现有证据证实,2005年8月4日,原告赵旭东母亲吕桂芳被本村贾立君驾驶农用车撞伤经伊通法院判决贾立君赔偿32623.84元,贾立君赔偿4000元后不知去向,法院对其无可执行财产,原告赵旭东开始上访,状告伊通法院不作为。2010年11月4日,四平市中级法院、四平市政法委、县法院、县政法委、县信访局与原告赵旭东签订《息访协议书》,司法救助其63000元。原告收到救助后仍不息访,2011年10月1日和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两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区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并在伊通镇中华路张贴小字报,证实其上访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案适用于属人管辖,并非申请人认为的属地管辖,其法律依据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北京警方的两份《训诫书》第一份因初次,起到训诫、告知的作用;第二份明确标明是“移交联”,即移交当地司法机关处理凭证。原告认为传唤程序违法,没有使用传唤证,没有通知家属。公安机关在传唤中可以口头传唤,办案人员已经通过电话通知了家属,从案卷材料中,其家属李俊波是知道的并留有书面材料。原告认为告知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前,告知被处罚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在此环节上没有配合。综上所述,原告违法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我局的伊公(靠)决字[2012]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赵旭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和给我的那份笔录不一样。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只涂未改。3、复议决定书和答复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认定我有欲行到天安门广场上访的事实。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就上述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办案说明,两份证据证明案件来源和依法受案;3、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处罚是按程序经过局里逐级审批的;4、告知笔录,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先期告知;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赵旭东拒绝签字;6、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把赵旭东送拘留所了;7、拘留通知家属记录,8、送达回证,两份证据证明拘留后在第一时间通知赵旭东的爱人了;9、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赵旭东的自然情况和陈述他母亲判决的情况,张贴大字报的事和在北京被训诫的情况,赵旭东保证不再上访了,有本人签字; 10、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违法行为人赵旭东两次进京;11、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反馈单),证明赵旭东进过北京非访区;12、训诫书(两份),证明赵旭东到过北京被训诫;13、照片材料,证明赵旭东违反规定上访;14、《息访协议》及收条,证明赵旭东得过司法救助款,没有就原案上访理由;15、其他材料(民事判决书),证明诉讼原案的事实;16、保证书和担保书(三份),证明赵旭东承认多次进京上访;17、户籍证明,证明赵旭东是我辖区的居民;18、2011年12月9日关于对赵旭东呈请劳动教养的报告,证明案件来源及处罚依据;19、公安部公通字 [2008] 35号文件、吉公办字[2008]34号文件,证明被告处罚有法律依据;2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程序合法;21、治安拘留提前离所审批表,证明实际执行的天数。

经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因被告代理人在庭上对证据1、2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对证据3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21份证据,庭审中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的为6、10、13、17、21。其余证据经评议来源合法,证据相互之间关联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赵旭东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赵旭东因其母亲吕桂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执行一案,多次进京上访。2010年11月4日,四平市中级法院、四平市政法委、县法院、县政法委、县信访局与原告赵旭东签订《息访协议书》,司法救助其63000元。原告收到救助后仍不息访,并于2011年10月1日和2011年10月18日,原告赵旭东两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区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两次。并在伊通镇中华路张贴小字报,以违法的方式上访。2012年3月1日,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原告赵旭东上述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赵旭东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后因原告赵旭东对该行为有悔改表现及身体原因,并亲自写保证书。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5日对其提前解除拘留。原告于2012年5月1日提出复议申请,2012年6月5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伊政行复字(2012)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伊公(靠)决字[2012]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2月9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签订《息访协议》得到司法救助后,理应按约息访。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访,并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违反规定携带信访材料到天安门地区,已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两次训诫。并在伊通中华路张贴非法小字报,扰乱正常的公共秩序。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移送相关材料报案受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确认伊公(靠)决字[2012]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撤销和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拘留的信息删除及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1日作出的伊公(靠)决字[2012]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久泽

审 判 员  张迎春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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