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珲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孙某某,男,1950年10月15日,农民,现住珲春市被告:珲春市林业局,住所:珲春市新安街。
法定代表人:徐军,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珲春市林业局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以被告已履行登记职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崔光礼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洪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