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珲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李春燕,女,1976年3月22日,现住珲春市沿河街359号,身份证号码:22242619760322002X。
被告:珲春市林业局,住所:珲春市新安街。
法定代表人:徐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娟,珲春市林业局资源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梁灏,吉林省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春燕与被告珲春市林业局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春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崔光礼
审判员 陈 波
审判员 周凤先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洪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