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伊行初字第18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大孤山村六屯(65户社员)。
代表人刘文山,屯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宏,局长。
第三人孟传珍。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大孤山村六屯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伊政农地承包权(09)第10010608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经审查,2009年7月1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伊政农地承包权(09)第10010608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方为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大孤山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代表为孟传珍,面积9.90亩,期限1997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止。2011年孟传珍等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得知第三人已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张诉权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逾期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修改前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2000年3月10起施行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大孤山村六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久泽
审 判 员 张迎春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