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伊行初字第3号
原告周勤国,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后瓦村五组。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波,县长。
第三人张丽敏,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黄岐,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告周勤国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即“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勤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郭久泽
审 判 员 张迎春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