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勤国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8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伊行初字第3号

原告周勤国,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后瓦村五组。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波,县长。

第三人张丽敏,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黄岐,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告周勤国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即“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勤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郭久泽

审 判 员  张迎春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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