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办公室。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街道西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商月东,主任。
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办公室诉长春市人民政府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办公室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2000年7月,第三人李长河在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办公室申请并经过批准颁发的吉双集用(鹿)字第010072号,NO.00059817,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土地登记机关系长春市人民政府。因此,一审法院应当给予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给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现长春市人民政府不再履行长春市双阳区范围内的土地证颁发工作,故长春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审法院曾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故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