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淑云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8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伊行初字第20号

原告赵淑云,女,1964年1月2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福康五委二组。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波,县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谢冰灝,所长。

第三人王宝苹,女,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职员,现住吉林市。

第三人马青园,男,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同上。系王宝苹丈夫。

原告赵淑云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经审查,2012年9月26日,被告给第三人王宝苹、马青园各颁发了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二人为房屋产权共有人。2013年原告提起了民事告诉,要求确认第三人与夏海清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一审、二审判决王宝苹与夏海清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原告逾期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修改前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2000年3月10起施行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淑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久泽

审 判 员  张迎春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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