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伊行初字第20号
原告赵淑云,女,1964年1月2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福康五委二组。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波,县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谢冰灝,所长。
第三人王宝苹,女,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职员,现住吉林市。
第三人马青园,男,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同上。系王宝苹丈夫。
原告赵淑云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经审查,2012年9月26日,被告给第三人王宝苹、马青园各颁发了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二人为房屋产权共有人。2013年原告提起了民事告诉,要求确认第三人与夏海清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一审、二审判决王宝苹与夏海清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原告逾期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修改前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2000年3月10起施行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淑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久泽
审 判 员 张迎春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