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九行初字第16号
原告赵金荣,女,196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九台市。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长胜,男,九台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宋万才,男,九台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赵金荣不服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治)决字[2014] 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金荣、被告九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许长胜、宋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了九公(治)决字[2014] 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7月17日9时10分至10时许,赵金荣伙同其前夫刘清起到公安机关上访,以辱骂、吵闹等方式扰乱单位办公秩序长达一个小时,之后被劝走。当日14时许,赵金荣再次与刘清起酒后继续来到公安机关,以辱骂、追打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等方式扰乱单位办公秩序长达二十分钟。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同案行为人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赵金荣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办案单位送九台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原告对此处罚不服,于2014年7月31日向长春市公安局提出复议,长春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了长公行复字第(20140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九公(治)决字(2014)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执法程序方面被告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传唤通知记录、拘留通知记录、呈请结案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认定事实方面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询问刘清起、赵金荣笔录,证明原告与其前夫刘清起2014年上午及下午到九台市公安局吵闹并辱骂公安干警的事实经过。2、询问证人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证明原告赵金荣及其前夫刘清起2014年7月17日上午9时至10时许,下午14时左右到被告单位以辱骂、吵闹等方式扰乱单位办公秩序的事实。三、适用法律方面被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公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赵金荣诉称:原告控告赵雪峰涉嫌诈骗,九台市公安局主管经侦大队中队长、主管经侦的副局长百般刁难不予立案,原告向上级反映,在上级追问下九台市公安局才予以立案。2014年7月17日9时许,原告赵金荣和前夫刘清起到九台市公安局找办案人打听涉嫌诈骗的赵雪峰是否逮捕,嫌疑人周中臣、周晓伟是否上网通缉了、案件进展情况?我们上楼不让,打电话态度不好、互相推诿,我们到信访办问究竟,信访办告知开消防大会,于是我们去检察院送赵雪峰控告书,时间是上午9-10点之间。处罚决定书认定时间7月17日9时30分至10时许,时间认定不占有。当日原告身体不好打点滴让前夫刘清起陪着去,并不是同伙。上午找不到办案人下午我和刘清起又到公安局询问诈骗有关情况,在门口见到丁局长,丁局长吩咐门卫问预审和经侦是上楼接待还是下楼接待,等候10分钟,主管经侦的王副局长上班,我问王副局长同案已判刑,周中臣、周晓伟父子为啥不抓?至今逍遥法外?这时王副局长很不高兴样子,立即翻脸,并大声呵斥说:“我不管了”, 刘清起上前理论时说“当初赵雪峰、刘丽换取保时你签的,意见是证据不够违法?法院为啥判了12年你身为局长为啥不管”当时原告情绪有些激动,后来王副局长说:“你等一会,我给接待”,20分钟后,楼上下来7-8个警察,其中一个警察说:“领导让你们下楼”,还有一个说:“你们进来,询问一下情况”,进行询问时,原告得知是治安大队的警察,警察给我和刘清起戴上手铐和脚扣子,我问警察:“你们警察接待当事人是这种方式吗?”,警察说:“我们只管抓人,领导让抓就抓你们”。当晚6时许,在没有任何手续情况下将我们送到九台市公安局拘留所,处罚决定 书没给原告送达,拘留所警察问有没有手续时,送的警察表示是后补,2014年7月18日在拘留所让签字,王所长让管教张雪劝原告签字,言称没啥事、签字就放人,实际是欺骗原告。九台市公安局查明原告辱骂、吵闹、扰乱单位办公室、认定酒后事实不存在,后补的手续违法,对群众举报不当回事实属少见。原告要求依法撤销九台市公安局九公(治)决字【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金荣当庭提供四张照片,证明其被被告单位的民警致伤的事实。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7月17日9时10分至10时许,原告赵金荣同其前夫刘清起到公安机关上访,以辱骂、吵闹等方式扰乱单位办公秩序长达一个小时之久被劝走。14时许原告再次同前夫刘清起酒后继续来到公安机关,以辱骂、追打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等方式扰乱单位办公秩序长达二十分钟,被告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赵金荣作出拘留十日公安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长春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长春市公安局维持了原处罚决定。综上,被告查处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理由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其执法程序方面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任何手续并签字、只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但在庭审中未提供出被告程序违法事实及有效证据。被告的执法程序无违法之处,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刘清起、赵金荣询问笔录、奚某某的笔录及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周某某、王景富的笔录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存在诱导、威逼恐吓刘清起的行为,处罚决定认定时间不对,9点30分至10时我们在检察院;奚某某说我骂人,拿出录音来,否则是诬告;证人李某甲等其余证人系被告单位食堂员工,治安员和干警,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不属实,但庭审中并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四张照片,证明其四肢青紫系被告为其戴戒具时所致,原告认为没有违法,所以反抗挣扎,被被告单位六、七个人夹伤造成的,但此证据证明不了其诉讼主张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9时10分至10时许,原告赵金荣同其前夫刘清起到被告处了解案外人周中臣、周晓伟案件情况过程中,采取辱骂、吵闹等方式扰乱单位办公秩序后被劝走。原告赵金荣于当日14时许再次与其前夫刘清起(酒后)来到被告处,以辱骂、追打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等方式扰乱被告单位办公秩序。对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日对原告赵金荣作出九公(治)决字(2014)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赵金荣不服,于2014年7月31日向长春市公安局提出复议,长春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了长公行复字第(20140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九公(治)决字(2014)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本案原告虽有问题需到公安机关了解反映,但应当以正确方式进行,不应采取辱骂、吵闹、追打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极端方式,扰乱公安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对原告赵金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九公(治)决字(2014)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
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