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彦冰,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辽源市。
上诉人陈彦冰因与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彦冰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起诉人主张辽源市人社局在招考过程中徇私舞弊、暗箱操作的事实,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法官自登记本案起一直到作出裁定从未向上诉人要求过要上诉人提交什么证据,根据新旧行诉法规定,行政案件举证倒置,新行政诉讼法二十六条明确提出被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我已经向法院提交我考试笔试第一名的成绩单,和2013年市人社局作出的不合理的糊涂答复,上诉人起诉当天已告知法官面试录像证据需要法院到人社局提取,证据已经证明因为市人社局招考作弊所造成的不录取上诉人,剥夺其工作权利是一个违法的具体的错误的行政行为,已经造成侵害上诉人人身、财产、工作权利的损害后果,根据新诉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没有责任提交因不可抗力提交不了的证据,而应该提交相关证据的应该是被告,一审法院法官一开始没有审查此案之前便主观不想受理此案并且明确告诉上诉人不会给予立案(有录音录像为证),所以不是上诉人提交不提交证据的问题,是法院司法不作为的问题。有些重要的证明人社局徇私舞弊的证据依据新行诉法第四十三条上诉人有权当庭提交。所以这个不能作为不予立案的理由。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5月8日(裁定上说5月6日是错误的)起诉该案是过了诉讼时效期,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矛盾的错误的不合法的,既然国家在2015年5月颁布了新行政诉讼法,所有之前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案件在新行政法颁布后予以立案,上诉人之前多次找到辽源市中级法院提交行政起诉书,可是每次法院都口头拒绝,按照新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属于其他行政行为,且离行政部门作出行政行为至今没有超过五年,所以这个不能成为不予立案的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旧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裁定。既然辽源中级法院已经按照新行政诉讼法对此案登记,就应该继续按照新行诉法规定立案开庭审理此案,可是有了新法为什么在此裁定书上都是用的旧法,明知道旧法是有问题不全面的,新法在全国已经实施,依然用旧法是矛盾的错误的,是开历史倒车,为此,现依据2015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等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立案开庭审理,由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陈彦冰主张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0年组织面试过程中暗箱操作、徇私舞弊,请求撤销2010年东辽人社局仲裁与调解职位竞选结果,恢复其公务员身份和待遇,并对其损失进行赔偿。陈彦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且陈彦冰于2010年知道招考结果,迟至2015年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虽称之前多次找到辽源市中级法院提交行政起诉书,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