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铁峰诉吉林市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8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立字第00001号

(2015)船行立字第1号

起诉人:李铁峰,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2015年5月5日,本院收到李铁峰的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一、撤销吉市公政字(2004)16号《关于对李铁峰予以辞退的决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及理由: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吉市公政字(2004)16号《关于对李铁峰予以辞退的决定》是错误的决定,这个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错误援引法律条款,因此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决定》根据吉林市公安局监察处的调查结论:“经反复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误食的可能性”作出的《决定》显然证据不足;2、送检尿样程序和鉴定程序不客观、准确、规范;3、适用法条错误。综上,起诉人认为《决定》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决定》。

经审查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关于对李铁峰予以辞退的决定》系作为吉林市公安局对其工作人员李铁峰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铁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威

审判员  魏艳华

审判员  孙立伟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吕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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