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波,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庞施荣,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广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杨剑峰,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场小区南十一栋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该局法制大队二级警长。
委托代理人郭凤元,该局孟家桥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刘春波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宽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春波的委托代理人庞施荣、杨剑峰,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成、郭凤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刘春波、庞健因李立娟、宁博向长春市宽城区台北雅苑2栋一门市房内搬建筑材料与其产生纠纷,继而引发殴打。刘春波与庞健将宁博打伤,李立娟将庞健脸部挠伤。2014年11月15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刘春波作出了宽公(孟)决字(2014)第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春波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刘春波不服,于2014年12月5日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行复决字(2014)第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案情及相关证人证言,刘春波、庞健殴打宁博、李立娟挠伤庞健的整体案件事实清楚,各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故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刘春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了刘春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春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吉林广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吉林广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吉林省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台北华郡二期工程。2014年11月14日,李立艳、李立娟姐妹二人无事生非,在门市房尚未完工之时,擅自闯入施工现场,阻止广烨公司继续施工,强行占据门市房并私自在门市房内堆砌砖墙,擅自改变门市房内框架结构,严重侵害了广烨公司的合法权益,已经涉嫌寻衅滋事。上诉人作为广烨公司的员工,为制止不法行为而与李立艳、李丽娟等人产生冲突,上诉人并非随意结伙殴打他人,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被上诉人对于冲突起因、冲突性质的认定均缺乏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对刘春波、庞健、李丽娟、宁博、魏晓学、吕海江、苏秀峰、吕广新的询问笔录及庞健、李丽娟、宁博各自的门诊病历等证据相互佐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刘春波、庞健等人与李丽娟、宁博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刘春波、庞健与李丽娟互相殴打的事实存在。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对刘春波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春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春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