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诉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8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立初字第4号

起诉人: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负责人:司桂华,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祥,男,汉族,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清华园小区。

2015年6月9日,本院收到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起诉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分局、第三人吉林市太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办出的010010330123000号土地证,确认为原告所有;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2年12月30日在商行欢喜信用社贷款170万元,购买吉林市原郊区欢喜乡厂房和集体土地7814平方米。因欠贷款,欢喜信用社进行诉讼,申请执行本息175万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执行127万元,尚欠48万元。该院于1995年11月17日作出(1995)吉执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将2395.25平方米厂房产权裁定变更给商行船营支行。该行未依据法院裁定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原告抵押给银行的房证交给第三人吉林市太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杨志国,通过私刻原告公章、转账收讫、法人章,伪造98万元收据和五份合同书,变更房证和土地使用证。执行裁定并不包括土地、变电所、围墙。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分局篡改日期,擅自填写土地小本,将原告60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吉林市太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故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第010010330123000号土地证,确认为原告所有。

经审查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其中起诉人提供的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分局于2005年4月11日出具的“关于吉林市太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证办理情况的说明”可知,起诉人最迟在2005年4月就应当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依据此规定,起诉人应当在自2005年4月起二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此期限是除斥期间,不因起诉人主张追究刑事责任等原因而中断、中止,而且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最早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此时也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期限。故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威

审判员  魏艳华

审判员  孙立伟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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