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刘翠平(曾用名刘玉华),女,195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刘翠平因请求确认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拒绝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并赔偿其各项财产损失2,781,245.00元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翠平上诉称:一、2004年3月27日,上诉人雇佣吕永和、张志学看家护院、干零活。因吕永和经常喝酒闹事,同年8月5日解除了与吕永和的雇佣关系。2004年11月,吕永和趁上诉人不在家,便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其他财物价值36,985.00元。2005年1月7日,上诉人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报案。2005年2月4日,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下达[2005]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认为吕永和是侵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审认为本案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错误的。三、原审认为本案超过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上诉人刘翠平对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的规定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翠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