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继明与汪清县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武继明,男,汉族,1938年8月9日,现住吉林省汪清县。

上诉人武继明因与汪清县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武继明上诉称,1、原审裁定程序违法,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如起诉缺乏材料或经法院告诉仍未补齐材料,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另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本案诉讼标的如被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羁束,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的不予受理不属于缺乏材料和未补充材料问题。如驳回起诉则属行政庭审理后作出裁定。本案由立案庭立审不分,违背法院立、审、执分离的分权原则,程序违法。2、本案认为起诉人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是错误的认定。(2013)敦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及延边中院《行政判决书》,其诉讼主体原告为上诉人,被告为汪清县建设局行政机关,而本案诉讼主体原告为上诉人,被告为汪清县人民政府,可见诉讼主体的不同,更为明显的是法律关系不同,上一个诉讼是上诉人不服行政补偿裁决法律关系,而本次诉讼是不服政府强拆房屋侵权行为法律关系,这种情形怎么能说是“重复诉讼”?退一步讲,按照敦化市法院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法院,违法强加给上诉人的法律关系,即上诉人与第三人延边龙兴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关系而言,无论是敦化市法院(2013)敦行初字第16号的判决,或者是延边中级法院(2014)延中行终字第1号的判决,从来没有出现过具有实体内容的判决条款,仅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人的房屋至今没有得到一文钱的赔偿,这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本诉讼标的,被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羁束的情形,即上诉人的房屋被强拆,无论是合法的补偿,或是违法的赔偿,均未得到实体性的处理。3、本案自2006年5月上诉人的房屋被县政府违法强拆,至今已经10年了,上诉人与第三人(开发商)延边龙兴置业有限公司,从来没有签订过《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三人也没有强拆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也从未主张向第三人要求赔偿或补偿,只是第三人从被告县政府手中,获得了上诉人的被拆房屋的宅基地,其为了既得利益,主动李代桃僵、代人受过,将政府违法拆迁的具体行为,偷换成拆迁补偿纠纷的概念。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或指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武继明、武守国诉汪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延边龙兴置业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行政裁决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日作出(2014)延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与武继明、武守国诉汪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延边龙兴置业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行政裁决一案,虽被告主体不同,但诉讼标的均指向武继明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且武继明两次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亦相同,故原审裁定对武继明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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