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九行立初字第10号
起诉人刘清起,男,汉族,1961年1月13日生,住九台市团结街宏声委11组,身份证号:220123196101130030。
2015年7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清起的起诉状,起诉人刘清起诉称,一、起诉人刘清起没有违法事实,非法被治安拘留;二、在起诉人被拘留时,九台市公安局没有给起诉人送达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告知治安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没有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九台市公安局的行为严重违法,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7条规定;三、九台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7日的行政治安拘留已通过法院审理判决,一个事实不能重复处罚,且本案已通过诉讼,补拘留是违法行为,关于2014年7月17日违法拘留起诉人已申请到吉林省高院审理,此案正在审理之中;四、九台市公安局非法拘留起诉人刘清起7日,没有给起诉人送达行政处罚裁定书,只给起诉人送达九拘解字(2015)435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可见九台市公安局随意抓人到何种程度,作为人民公安机关是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非法拘留公民实属不多见。起诉人认为,起诉人没有违法事实被九台市公安局非法拘留,其行为已非法侵害人身自由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九拘解字(2015)435号行政拘留违法;2.要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九台市公安局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九台市公安局对起诉人刘清起于2015年7月22日下发的解除拘留证明书是对九公(治)决字(2014)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行为,对起诉人刘清起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刘清起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清起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雅妍
审 判 员 王国辉
代理审判员 张宏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