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立字第00002号
(2015)船行立字第2号
起诉人:赵丽萍,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起诉人:赵剑光,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2015年5月11日,本院收到赵丽萍、赵剑光的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被告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不予原告立案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及理由:2010年8月下旬,原告居住地段要实施拆迁,同年8月28日与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还迁协议未果。9月2日晚原告未在家中,所居住的平房被一伙身份不明的人员推倒,9月4日原告回到家中已成废墟。原告当即对现场进行拍照,并于当日下午携带照片到致和派出所报案,该所宋汉臣警官接 待的原告,收下照片后表示是否构成刑事案件向领导汇报再定。几日后原告去派出所,宋警官称此事因拆迁引起,不归公安机关管辖,派出所决定不予立案。自2011年起,原告多次到吉林市信访局、船营区信访局、吉林市建委信访办信访,均答复此事应由公安机关管辖。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下属的致和派出所邮寄了书面立案申请书,后原告赵剑光到致和派出所询问能否立案,所长称了解情况,但至今无结论。
经审查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刑事案件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赵丽萍、赵剑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威
审判员 魏艳华
审判员 孙立伟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