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范朋,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长春市经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自由大路3388号。
法定代表人刘鹤鸣,局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8058号。
法定代表人薛长青,经理。
上诉人孟范朋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南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孟范朋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范朋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孟范朋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孟范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