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非执字第62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李相国,市长。
委托代理人祁霁,松原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韩国峰,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军,男,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后瓦房村。
委托代理人刘志广,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前郭县文化街文德委。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珠海市九州大道。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政房征补(2014)1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为了实施松原市幸福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执行人刘军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执行人刘军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松政房征补(2014)1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执行人认为,该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刘军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起诉,亦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现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准予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松政房征补(2014)1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刘军未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军依法应当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松政房征补(2014)1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松原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佳坤
审 判 员 王宝忠
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念